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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親屬法(62                盧立人

乙、妻之責任  此又可分為兩項:

壹、左列債務,由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第一○三五條)。

1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本項之設,其立法旨趣,與第一○二四條第一款同,不贅。

    1. 妻因職務或營業所生之債務  本項債務之發生,乃因妻個人原而起,自應由妻負責。

    2. 妻因繼承財產所生之債務  妻因繼承而得之財產,雖常入組於

共同財產,然因開始繼承所負之債務,乃為妻之利益而生,故應由妻負責。

    1. 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所謂侵權行為,不問係民事上之損

害行為,或刑法上之犯罪行為,凡構成損害賠償者,均屬之。妻因此所生之債務,非夫妻共同生活之通常債務,自應由妻負責。

以上各頃之債務,均由妻應負責之行為而生,原應由妻就其個

人財產,負責清償。但民法為保護第三人利益,乃以共同財產並列於清償地位。

貳、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第一○三六條)。

妻就特有財產負擔之債務本項立法理由,與第一○二五條第一款同,不贅。

妻逾越第壹千零參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本項立法理由與第一○二五條第二款同,不贅。

  1. 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第一○三七條)。按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聯合財產制異於共同財產制,前者,原則上由夫負擔;後者,原則上由共同財產負擔。如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不特夫應以其特有財產負擔,妻亦有此責任,以維持其家庭組織也。五、夫妻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制,因其財產為夫妻公同共有,是以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夫妻間,不生補償請求權(第一○三八條第一項)。

如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第一○三八條二項)。良以夫妻之特有財產,仍各保有其所有權,與共同財產之屬於夫妻公同共有者,根本有所不同也,故許其行使補償請求權。

六、共同財產之解散

甲、因死亡而解散  夫妻如一方死亡,則其共同生活解體,而共同財產亦須分割,其分割方法,各國多採平等分割主義,我國亦然。現行民法規定,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第一○三九條第一項)。此項財產之分割,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條第二項)。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同條第三項)。所謂離婚時應得之數額,乃指民法第一○五八條所規定,取回其固有財產。

綜觀本法第一○三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乃本於公平分配之原則,即夫妻各得共同財產之半數,不過,因他方死亡,乃由其繼承人取得。同條第三項則以有民法第一一四五隻條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時,對於生存之他方,所為之限制,亦含儆戒之意也。乙、非因死亡而解散  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非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財產之半數(第一○四○條),乃求其平允也。

七、所得共同財產制  共同財產制中之一般共同財產制,與所得共同財產制為我現行法所採。所得共同財產制,乃夫妻約定以所得之財產為共同財產之制度。我民法一○四一條規定,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第一項)。所得云者,乃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因勞力所得之財產,及原有財產之孳息。所得共同財產制適用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同條第二項)。至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屬於夫妻之原有財產,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同條第三項)。所得共同財產制,亦宜為登記,以免爭議。

第二、分別財產制

一、分別財產制之意義  分別財產制者,結婚後夫妻之財產各別獨立存在,不因結婚而受何種影響之夫妻財產制也。換言之,即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第一○四四條),與婚前無異。我民法以之為約定財產制。唯「苟原非妻之財產,雖為分別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列該不動產為妻所有,亦無從遽認妻已當然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是不可不注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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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2020.9.24.刊,9-2703

 








刊登日:202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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