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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親屬法(60                盧立人

六、夫或妻之補償請求權

     甲、不得隨時請求補償者  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 賦子夫或妻請求補償權(第一○二七條第一項前段)。

     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同條項但書)。蓋聯合財產無論夫之財產,或妻之原有財產,均組合在內,若於此項關係消滅前,而為上開補償之請求,則聯合財產,即告分裂,殊非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利益之道。乙、得隨時請求補償者  妻之特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聯合財產清償,或聯合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妻之特有財產清償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為補償之請求(同前條第二項)。此項規定,乃以妻之特有財產,不在聯合財產之內,彼此各別,故得隨時請求補償。

      七、聯合財產之解散

甲、因死亡而解散  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屬於妻之繼承人。如有短少,夫應補償之,但以其短少,係因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為限(第一○二八條)。倘繼承人僅夫一人時,其權利義務因混同而消滅。

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第一○二九條)。但亦須為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者為限。又妻為夫之繼承人,其短少部份,亦得因混同而消滅。民法雖無明文,解釋上自應如此。

乙、非因死亡而解散  聯合財產制非因死亡而解散,即通常所謂聯合財產之分割是。按「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或其繼承人負擔,但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第一○三○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如見民法第一○三○條之一等是。又其短少,係因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自無使夫或繼承人負責賠償之理,此乃但書之所由設也。

八、剩餘財產之分配

甲、分配之原則

民法第一○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如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獲得薪資、紅利等新台幣一○○萬元,用去三十萬元,現存七十萬元;妻獲得編織代工酬勞十萬元,用去二萬元,現存八萬元。夫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各項家電用品貸款十萬元,剩餘六十萬元;妻扣除編織機等債務一萬元,剩餘七萬元,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五十二萬,應平均分配,各得二十六萬五千元。

此項分配原則,旨在求其公平合理。蓋以夫之能專心發表事業。有無內顧之憂,乃賴妻之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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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2020.9.22.刊,9-2701




刊登日:20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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