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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親屬法(56                盧立人

  1. 須有契約能力  契約,乃法律行為之一種,依我現行民

法規定,無行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第七十五條)。是必有契約能力者,所訂立之契約方為有效,夫妻財產契約亦不例外。本法規定,夫妻財產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一○○六條)。否則,其所訂契約無效。又未成年人雖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但在結婚後為夫妻財產制之約定,仍應受此限制,是不可不注意也。

  1. 須以書面為之  契約,乃法律行為之一種,己見前述。

而夫妻財產制之契約,於夫妻間財產上之關係甚鉅,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第一○○七條),,以免事後爭議。如契約當事人不依此項法定方式,按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是不可不填也。

  1. 須經登記  夫妻財產制之採用響,故民法規定,夫妻財

產制契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第一○○八條第一項)。易言之,無論訂立夫妻財產契約,變更夫妻財產契約,或廢止夫妻財產契約,均須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如未登記,則此契約惟於訂約當事人間為有效。亦即第三人得因一己之便利,主張其曾為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而訂約當事人,則無論第三人之為善意惡意,均不得有所主張。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外國法律,有以之規定於民法法典中者,我民法則規定此項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一00八條第二項)。現行之非訟事件法,即設有關於夫妻財產登記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二條以下參照)。

丙、特有財產  特有財產,乃夫妻約定財產制中之變例。蓋夫妻財產制之契約,原應以夫妻之一切財產為對象,但現行民法規定,除夫妻之聯合財產或公同共有財產外,以一定範圍內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不許當事人之自由意思予以變更。又夫妻亦得約定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考其用意,乃在調劑各該夫妻財產制之束縛,並隱示現行民法部分兼採分別財產制之精神也。茲分述法定特有財產、約定特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之效力如後,俾明其究竟。

(一)法定特有財產  法定特有財產,亦稱法定保留,依民法第一○一三條規定,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壹、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如夫之冠、履、衣服,妻之首飾、衫、裙等是。

貳、夫或妻職業上之必需品  如夫為律師所用之法律書籍,妻為音樂家所用之樂器等是。

參、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所謂贈物,無論其為生前贈與之物,或死後遺贈之物均屬之。要之,贈與人有此項聲明者,即為夫或妻之特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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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2020.9. 16.刊,9-2697




刊登日:20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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