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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親屬法(50                盧立人

如一方違背此項義務,構成代理權之濫用,得為限制其代理權之原因。其違背此項義務,致他方受損害時,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

  依民法第一○○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夫妻之一方,濫

用日常家務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故日常家務代理權之限制,係以他方濫用為原因。所謂濫用,除積極的濫用外,違背代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無擔任代理人之能力,故意逾越代理權之範圍,亦宜解為包括在內。濫用者或限制者有無過失,則均非所問。至限制之方式,民法未設明文,應解為得對於他方或他方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第三人為惡意時,雖未通知,亦得對抗。又民法既僅規定為得限制之,自可解為得為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全部之限制,即禁止處理一切家務事頃,不僅不得代理他方處理,即以自己名義處理,解釋上亦屬不可,否則,將徒具限制之名,而無限制之實。所謂一部限制,即限制處理某一部分家務而言,例如禁止購物或禁止賒借是。又夫或妻處分其原有財產,並非代理,不發生他方限制代理權之問題(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八五號判例)。

此外,限制日常家務代理權之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民法第一00三條第二項但書)以保交易之安全。是若第三人係屬惡意或有過失者,則不在此限。

肆、日常家務代理權的消滅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

同居而別居或濫用代理權時,其代理權於停止或限制範圍內暫時消滅,而於停止或限制之原因消滅時回復,自不待言。又日常家務代理權乃因婚姻共同生活所生之權利義務,故因離婚或婚姻撤銷而消滅,配偶一方死亡時,於他方得知其死亡或可得而知前,日常家務代理權,仍視為存續(參閱民法第五五二條),例如夫於旅行中因飛機失事喪生,妻於獲悉前為夫購入之衣服及生活日用品,夫之其他繼承人不得以妻之代理權消滅而對妻請求賠償是。

按日常家務代理權,既為基於婚姻共同生活而取得之一種資格或法律上之地位,自非權利,亦非義務,應解為不得拋棄

  1. 其他義務  婚姻關係成立後,除前述法定之權利義務外,

他如夫妻雙方應互負貞操義務,違反時,往往構成離婚之原因。又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訂立契約,為保護夫妻雙方之利益起見,於不損害第三人之權利範圍內,亦應許其有變更或廢止之權。民法於此雖乏明文,然就其他法條之規定,或論理上之解釋,均應列為夫妻間之權利義務,諒亦為學者所首肯。

此外,所應說明者,乃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一般言之,夫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除有特種情形外,原則上由夫支付(二十一年上字七九七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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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2020.9. 9.刊,9-2691




刊登日:202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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