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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親屬法(49                       盧立人

如外國人為中國人之妻者,取得中國國籍,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如為歸化人之妻,隨同取得中國國籍,但妻之本國法有反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八條)。又中華民國人為外國人招贅者,其國籍如何,法無明文,解釋上不因而喪失國籍,即不適用上述規定。

四、日常家務代理權

壹、概述  婚姻關係成立後,夫妻以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若夫妻雙方,無分鉅細,事必親躬,其不便至極,我民法因以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第一○○三條第一項)。是夫妻日常家務之代理權,為婚姻當然之效力,並係由於法律之規定,夫或妻因其身份而當然有此代理權,自屬法定代理權之一種。因此,須有法定之原因,始可加以限制。但夫妻之一方為禁治產人或全無意思能力時,則其所為行為,不生效力。又我國不採婚姻團體觀念,而僅規定互為代理,應解為夫妻就日常家務,均有管理權或執行權,因而有互相代理權。日常家務代理權行使之結果,雖足以影響夫妻之財產關係,然其本質仍非單純之財產權,不問夫妻財產制如何,均獨立存在,亦不受其變更之影響。貳、日常家務之範圍及代理權行使之方式  日常家務云者,指夫妻共同生活中,家庭日常發生之事項而言,如日用品之購買,親友間往來之餽贈,文書函件之收受,什物賃借之允諾等是。決定是否屬於日常家務,應依夫妻共同生活之狀態,如夫妻之身份、職務、收入、資產、興趣等及當地一般社會生活之習慣決之。但此乃在一般正常情形下而言,在特殊情形下,如夫僑居海外,未能按期接濟家用,而妻為維持家中糧食,急不及待,乃代為處分夫之不動產,以應所需(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判例)。此種不動產之處分,雖不屬於日常家務之範圍內,但為應付急需,則有適用本條所定之代理權(40123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反之,在一般情形下,起訴或應訴、超過日常生活費之借貸、處分他方特有財產以及和解契約之訂立(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收取賣地價金,均在日常家務代理權範圍之外。又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前提,故妻如無正當理由而離家拒絕同居者,則不能謂有此項代理權。其有正當理由而別居者,自不因而喪失日常家務代理權,且日常家務代理權,為婚姻之效力之一,自須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

至夫妻間處理日常家務所為之行為,應以如何之形式為

之,法無明文,解釋上得以他方名義或以雙方名義,或僅以自己一方之名義為之。蓋日常家務代理權,乃依法律之規定而生,一方於權限內之行為,當然使他方同負其法定責任,故除於為法律行為時,明示以夫妻之一方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外,均就雙方,於法定範圍內發生效力,自無必須以他方名義為之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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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2020.9. 7.刊,9-2690

 




刊登日:202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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