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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親屬法(48                盧立人

故妻請求給付別居期間內之生活費者,除須證明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尚須就自己之生活狀況及夫之經濟能力,分別證明(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判例)。

但妻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夫同居,則在此不盡同居義務之期間內,自屬無權向夫請求清償其自身之生活費用(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除此之外,妻均可向夫請求給付生活費用。

當事人協議別居,如以永久免除同居義務為目的,應屬無效。因夫妻同居,為婚姻共同生活之要素,故同居乃強行規定,為權利亦為義務。若僅約定一時別居,並有正當理由者,則屬有效。法院亦得為別居之和解(參見司法院709470)廳民一字第○六四九號函)。且今日社會生活越趨複雜,為免離婚造成諸多社會問題,法院宜於加強勸諭別居之和解。但正當理由已不存在時,則不得以有別居之合意而拒絕同居。

      夫妻別居中,免除夫妻之同居義務,至別居之正當理由消滅時為止。夫妻間其餘權利義務,則仍存續。

  1. 住所指定權  夫妻雖有同居之義務,然其住所之選擇,其

權誰屬?,法國民法規定:「妻當與夫同居,且須隨行於夫將為居住之地」(第二一四條)。德國民法規定: 「住所由夫指定,惟其指定濫用權利者,妻無服從命令」(第一三五四條)。我民法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第一○○二條)。如夫不設住所,浪蕩為生,妻即可不負同居義務,或所設住所,對妻之名譽健康有礙時,妻可據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請求別居。要之,住所之設置,乃因夫之經濟狀況及職業便利而定,妻允宜以其住所為住所,不得藉口其父母在堂,主張應在其母家所在地與夫同居(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其於變例婚姻,自亦從同。如約定妻或贅夫有選定住所之權利者,其約定為無效。但約定夫妻僅居住岳家一定期間者,在此期間向內,雙方互負在岳家同居之義務。又如夫或贅夫之妻既無住所又無居所可視為住所(民法第二十二條)者,妻或贅夫即得設定住所,不許他方藉口同居義務,強其隨同流浪(七年上字第八六三號判例)。

此次修正親屬法,基於夫妻平等之原則,於第一千零條,

增訂但書規定: 「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亦屬進步且兼顧社會實際情況之立法也。

我國民法未設別居制度,依上所述,雖可請求別居,而暫

時免除同居義務,但不因事實上別居,使妻或贅夫取得獨立之住所,因妻或贅夫獨立營業,雖有獨立之營業所,亦不變更其共法定住所。

關於夫妻之籍貫,依戶籍法第十七條規定: 「妻得以夫之

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至於妻之國籍,如中國人為外國人之妻者,須自請脫離國籍,經內政部許可,始喪失國籍(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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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2020.9. 4.刊,9-2689




刊登日:20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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