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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三審狀例概輯75    盧立人

例三十四   偽造文書A

     例三十四   偽造文書案答辯

刑事補充答辯狀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xx年上訴字第xx

  告 王 五 男 x歲 住 x市縣  x x x x

選任辯護人   盧立人律師

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對被告王五偽造文書一案(臺中高等分院xx年度上訴字第xx號)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除已於xxxxxx日依法提出答辯外,謹再補充答辯如后: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 鈞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判例)。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

    本件被告王五被訴「王五、熊六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見臺中地方法院xx年度訴字第xx號刑事判決)。

    然查證人王甲在臺中地院xxxxxx日庭訊時證稱: 「我當時在第x科當收發,是熊六叫我出一個申請書,證明他們眷屬要買地、要證明。當時他急著要出去,有人來找他,要他儘快辦。於是熊六吩咐我辦理,並說若有不詳處,再問那代書。即是熊六叫我發的,內容是代書叫我這麼寫的。王五當時並不在。」又詰以:「王五是否曾交代你簽發這公文或製作之?」答稱:「無」(見同日庭訊筆錄)。

    且又於xxxx日原審庭訊時證稱:「是他(指熊六)交代我作的。「再詰以:「這種函通常須經過誰判(決)行?」答稱:「課長或代理課長。」又詰以:「你打字前○○(此二字原筆錄不清楚)判(決)行?」答稱:「當時熊六是代理人。」(見同日庭訊筆錄)。

    是以被告王五對於該「科函」於何時、何種情況下製發,實一無所知。與同案被告熊六自無「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理至明確。而熊六亦曾供稱該函之制作,乃是「將科之同仁眷屬購地之事實,以科函作一個說明」(見xxxxxx日臺中地院庭訊筆錄),且在xxxxxx日原審審理時,經詁以:「函是你叫收發王甲寫的?」答稱:「經先請示,(xxxx日前一星期),王五他說可以:「假如說明x科同仁購地建築事實就可以出」,這只是請求,並非是證明文件」(見同日庭訊筆錄)。

    則被告王五僅允以出具科函以「說明x科同仁購地建築事實」,具見並無「不實」之意圖,又何「偽造」之可言?

    至於該「科函」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使xx地政事務所誤以為係該科同仁及眷屬所購供作退休建屋之用」(見臺中地院xx年度訴字第xx號判決書第一頁背面倒數第五行起),則原非被告王五應允「說明事實」出具科函之本意,自難令被告王五負「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

    第按臺中高分院檢察官認「王五、熊六購地之動機在保值圖利,而以偽造不實之公文書為方法,以達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目的」云云,純屬推測擬制之詞。

    蓋被告王五應允出具科函以「說明」x科同仁購地「事實」,其所載內容:林子、王丑等確為該科同仁眷屬;其購地目的確為退休建屋之計,迄今仍無改變;至購地坪數,則係依代書所述而書之約數;已如王甲所供述,在在均為「事實」,何有「偽造」之可言?

    況該「科函」之制作,被告王五既不在場,更不知其詳情,而係熊六囑王甲制作發出,已如前述,被告王五對x科同仁以外,尚有何人購地?購地面積若干?均一無所知,且對代書人,及賣地人均不相識,更無因而圖利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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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2020.5.29.刊,9-2621

 




刊登日:20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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