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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三審狀例概輯70    盧立人

例三十二   侵占案

       例三十二     侵占案

刑事上訴理由

  兼辯護書狀              xx年上更字第xx

上訴人

即被告           x歲 住 x市縣 xxxx

選任辯護人   盧立人律師,

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xx年度上更字第xx號被告被告謝大被訴侵占一案判決,除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外,謹再補陳上訴理由兼辯護書如后:

    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侵占罪。

本件被告謝大雖係「AA飲料工廠」之推銷員,然其本人僅負推銷之責,而未擔任收取帳款工作,客戶亦到庭作證貨款已由告訴人即AA飲料工廠另派員收取,且經會計師證明客戶分戶帳均無欠款紀錄(參見 鈞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xx號判決引原審卷四十五、四十六頁)。

是則被告既未經手款項,則如何「持有」,他人之物?又如例能構成侵占罪責?原審置而不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不外以AA飲料工廠提出,而來經被告蓋章(原審理由欄內載明)之「移交清冊」為據,而對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何以不足採,亦置而不論,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參見 鈞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第二頁)。

且原審以證人林甲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部分證詞為科刑依據(見原審判決第四頁),而對林甲xxxxxx日於原審當庭結證所稱「銷貨憑單、日報表、結帳卡每天均須交同會計」之有利被告證詞,則置而不論。

蓋依林甲此項結證,更可證明,被告如有收取貨款,非當天交同會計不可,是則該工廠何能於被告在職年餘期間,不逐日或逐月清查帳目,而至被告離職兩月後方始提出?

查該廠飲料每箱售價七十七元,每卡車可裝四百箱,十二萬餘元之飲料,需數卡車始能裝畢,被告僅一推銷員,如何能一手遮天,侵占此大批飲料?

且會計師鑑定報告已查明「AA飲料工廠,經銷及收款為不同一人,而且要於下班時報帳,推銷員要填日報表,繳交簽收單、收款員要繳所收現金或支票及未收之簽收單」;更足證被告不可能有侵占貨款之事實。

AA飲料工廠所提清冊,先則為十六萬餘元,一月後,又謂為十九萬餘元,繼又改十八萬餘元,均為帳務員林甲片面做成,其中錯誤百出,毫無依據,被告曾提出十點予以駁正,其詳如被告在第一審之答辯狀。

從而可見,AA飲料工廠乃以一職員憑空所製作之清冊,而欲入被告於罪,豈能謂平?

原審竟採為科刑之依據,自更有違證據法則。且卷附銷貨憑單,單內左側載明係「由客戶簽章後作為貨款欠證,以憑收帳」,如竟據而作為被告侵占之罪證,則何人敢再任推銷員?

且該銷貨憑單更足證明推銷員無收帳之責,而收帳者另有其人,被告絕無侵占之可能。至收帳不獲,被告認賠,純係民事上之代人受「過」,毫無刑責可言,如謂「推銷員難為」、「AA飲料工廠推銷員更難為」,應不為過。

蓋從該工廠本身帳冊資料不全,被告迭有要求,而該廠竟無法提出詳盡之銷貨憑單、日報表、結帳卡等,以便查對究竟有無侵占事實,且將責任隨意加諸區區以勞力謀生之推銷員,可為說明。

  據上所論,被告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持有」帳款之事實,除告訴人AA飲料工廠擅製而不為被告承認之明細表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大有侵占之罪責,而歷次所為有罪之判決,恐不無因受「公務機關」移送之影響,姑不論該AA飲料工廠在法律上之地位究如何,而本案係屬輕微案件,被告且已代人受過,認賠十二萬餘元,以求了事,乃竟訟累多年,情何以堪?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依法諭知被告謝大無罪,以保人權,並伸冤抑,至感應便!

       

臺灣高等法院       轉呈

           公鑒

                xx xxxx

具狀人律師   盧 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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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2020.5.22.刊,9-2616




刊登日:20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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