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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三審狀例概輯69    盧立人

例三十一   違反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案

例三十一  違反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案

刑事上訴理由狀          臺灣高等法院

                        xx年上訴字第xx

上訴人

即被告      x歲 住 x市縣 xxxx

為臺灣高等法院xx年上訴字第xx號被告薛大被訴違反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一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對於是項判決,實難甘服,除已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外,謹再補陳上訴理由如後:

    查「判決不載理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明訂。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稱:「先由薛大提出其父在臺北縣xx鎮經營之旅社旅客基本資料及其建築公司購屋客戶黃子、林丑、徐寅等多人之資料交與卯華」(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三行起)。而理由欄內則謂:

「申請書上被冒用之姓名,係卯華利用被告名義前往A鎮其父所營旅社或伊所營建築公司內提」,其判決顯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難昭折服。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鈞院著有判決(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號)。

本件同案被告宋二與被告薛大素昧平生,此有xx市調查處筆錄可稽(xxxxxx日及xxxx日筆錄),是則毫不相識之人,如何能有犯意聯絡?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三項謂:

「且上訴人彼此與「卯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頁面第十三行),而原判決事實欄又稱:卯華之姓名年籍不詳(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行),是則又如何認定被告薛大與之有犯意與行為分擔?

且不能因「卯華」與被告薛大有數面之緣,及「卯華」曾與宋二晤對,即以數學上之「代換公理」而認定被告薛大與宋二為共同正犯,質之中外,絕無如此認定共犯者,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自難予以維持。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鈞院著有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本件原判決引用xx年度x字第xx號卷第xxxx被告薛大在調查局之供詞,而認被告薛大與傅三謀議套購外滙圖利(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

然查被告薛大在調查局供稱:「但我還是沒有答應和他一起做」(見原判決所引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及「自去年十一月間傅三向我要前述戶口資料後,我即未再見過傅三,每次他若有任何事情找我,都是他先打越洋電話給我,再差使卯華來辦事,至於他在台銀xx分行違法結滙的事情,我並不知情」(見同前引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從而可見原判決對於所引偵查卷中有利於被告之供述,何以不採,竟置而不論,且所謂「謀議套購外滙圖利」,並無所據,純係推測擬制之詞,毫無積極證據之可言,其判決為違背法令,自不待言。

    況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項內稱:「申請書上被冒用之姓名,係卯華利用被告名義,前往A鎮其父所營旅社或伊所營建築公司內提」已如前引,則被告薛大名義既係被人「利用」,被告應為受害人,原審又依何積極證據科被告薛大以罪責?其判決違背法令,不言可喻。

  且以現金調換支票,乃商場習見之事,「卯華」以現款向被告薛大調換支票(見原判決第一頁正面第十一行),又何所據而證明被告薛大即因之有套購外滙之行為。

原判決自不能以「臆測」作為判決之基礎。況被告開出之支票,均係由別人背書後,憑以向銀行交換,足證被告無共同犯意之可言。

且「卯華」向被告以現金調換支票時,有呂甲(女)在場可以證明絕未涉及不法,被告曾請傳訊呂甲到庭作證,關此兩端,原審均置不論,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其判決違法,信而可徵。

    第按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發管理節制或禁止之命令者」,始有刑責之可言。

本件被告薛大被訴以非法方法,申請小額外滙,然此項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管理節制之命令---「小額滙款申請結滙須知」第二項規定:

「每人每半年得申請一次(以承辦行局收件日期為準),金額不得超過美金七百五十元......。國外同一收款人,每年收款不得超過美金三千元」。而卷附之臺灣銀行xx分行xxxxxx日「有關受理CC公司員工申請小額滙款案調查報告」,其「本案之檢討」第項稱:

本案收款人經檢處查核歸納結果有十四人,倘以收款人數而言,已滙出一三七筆,計美金一○二、七五○元,內十四人各美金三千元,計美金四二、○○○元,係合乎規定,而本分行係按當天滙率收足新臺幣與行方並無損失。」

足徵本件依法申請小額外滙之行為,根本不構成違法,遑論被告薛大自始即無犯罪之動機,更無參與申請結滙行為之可言。

    總上所陳,足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薛大有妨害國家總動員之犯行,本件純憑推測擬制之詞以為判決基礎,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將原判決撤銷,而為適法之諭知,以昭公允,實為德便!

                      

臺灣高等法院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鑒

                 xx   xx   xx

                                   具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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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2020.5.21.刊,9-2615




刊登日:202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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