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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三審狀例概輯(68) 盧立人
例三十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D)
4、被告陳三於xx年四月九日呈原審之辯護意旨第五項稱:
「檢舉人胡和、陳平於六十九年度向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有
工資申報表,經伊等蓋章無訛,其工資申報表既經其親自蓋章,可見胡、陳二人亦實際上有領取如工資申報表所載之工資額。被告據此申報營利所得稅並無虛偽浮列,逃漏稅捐之事」該工資申報表自六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所有工人領取之工資,均列其上,並均蓋有印章,且非僅胡和、陳平二人,而陳平所蓋之印章,與其送高雄市國稅局之檢舉書上印章,完全相符,肉眼即能辨識。而胡和之印章與「檢舉書」及「申請狀」之印章,同樣模糾不清,原審對於本案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對前述之「工資表」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且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依上引
鈞院判決所示之旨,其為違背法令,自不待言。
況上述之「工資表」業已影印庭呈,玆再影印附呈。
又被告於xx年元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及xx年二月十五日答辯狀中,均舉出有利於被告陳三之證據,如以六十八、九兩年之結算申報書相比較六十九年較六十八年多出四百餘萬元,益見被告陳三係誠實申報,又如欲浮報,為何僅浮報胡和母子,而不及於其他一、二十位工人?此類證據,對被告陳三至為有利,原審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此類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查本件被告陳三所經營之EE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六十八
年度營業總額為一干零三十多萬,民國六十九年度已增至一千四百九十多萬,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稽(影本附呈於原審xx年一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內)。
按公司營業額提高,足證工人之工作量亦隨之增加,依照一般公司給付工資常態,焉有不替工人加薪之理?縱不加薪,工人之收入,必因工作量增加而工資亦隨之增多,胡和因請假較多,是以全年所得為七萬一千多元,反較六十八年所得之八萬餘元為少(扣繳憑單影印附呈於xx年xx月xx日上訴理由狀內)。
益見被告陳三絕無虛報其所得,而逃漏稅捐情事。
況有「工資表」更足證明胡和、陳平之薪資實際所得,與扣繳憑單完全相符,毫無出入,被告據以申報營利所得稅並無虛偽浮列,逃漏稅捐情事,而胡和於前引xx年二月二十七年呈高雄地檢處之「申請狀」內,更謂:「民被害部份,請准予撤銷,免再傳訊,民並願按綜合所得開列稅單全部照實具繳」,益見其於原審所稱:
「我認為我沒有賺那麼多錢,他虛報」,乃係其「主觀」之意
識,而非有依據,及後,顯然發現有誤,方「願按綜合所得開列稅單全部照實具繳」,而本案之發生,乃高雄市國稅局不查清真相,即促使胡和等檢舉,此從其「申請狀」所述,即可概見,而事後胡和發現有誤,再欲更正,又恐涉有「誣告」罪責,殊不知胡和等一時不察,而生之誤會,被告與之有多年主僱關係,絕不致昧於事理,而妄事纏訟,惜乎胡和對法理、事理缺乏了解,以致不敢挺身而出,澄清誤會,在良心不安下,方有xx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狀」之提出。
總上所陳,足見原判決在在違背法令,而被告陳三絕無偽造
文書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與犯行。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以張正義,實為德便。
謹 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xx年xx月xx日
具狀人 陳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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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2020.5.20.出刊,第9-2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