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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三審狀例概輯66    盧立人

例三 十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B

又查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干元以下罰金」

    然何種情形,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構成該條之罪責,財政部為免漫無標準,動輒以違反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移送法辦,則將囚衣塞途,造成社會上不安,蓋漏稅者,未必人人或件件均有惡性,構成刑責,乃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佈「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適用標準。」計有十項:

一、虛設行號逃漏稅捐者。

二、偽造變造完稅或免稅照證、票券、印戳逃漏稅捐或冒領退

稅者。

三、偽造變造統一發票逃漏稅捐者。

四、開立大頭小尾(收執聯金額大於存根聯)統一發票,短漏營業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五、連續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未依限申報營業額年達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上者。

  1. 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逃漏貨物稅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2. 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逃漏所得稅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八、以虛偽契約或債務憑證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達新臺敝一百

    萬元以上者。

  1. 私設帳簿或偽造變造帳簿、文據逃漏各項稅捐達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上者。

    十、其他逃漏稅捐行為,對社會納稅風氣有重大影響者。

    從而可見,被告陳三涉案之情節,縱屬事實,亦不在上引「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適用標準」之列,原審不僅未於理由中論及被告陳三以何種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非但有「判決不備理由」,且如前所述,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應屬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見 鈞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參見 鈞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四○八號判決,載司法周刊社印行之「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第一四八頁)

    又「按自訴人上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行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參見 鈞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四○號判決,載同前「選輯」第一四九頁)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於判決內說明無庸調查,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參見 鈞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載同前引「選輯」第一五二頁)。

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參見 鈞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五○七號判決,載前引「選輯」第一五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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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2020.5.18.刊,9-2612




刊登日:20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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