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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三審狀例概輯65    盧立人

例三 十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A

    例三十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

刑事上訴理由狀             原臺南高分院

                           xx年上訴字第xx

上訴人

即被告         x歲 住 x市縣 xxxx

為臺灣高等法院院臺南分院xx年度上訴字第xx號被告陳三被訴違反稅捐稽征法一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被告實難甘服,除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外,謹再補陳上訴理由如後:

    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見 鈞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

    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宣示:

    「陳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六月」。

    然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陳三以如何「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僅謂:

    「但右開事實,已據被害人胡和、陳平指訴明確,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檢舉書、薪資扣緻憑單附卷可稽」(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六行起)。然無隻字片語指出被告陳三以如何「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原判決「主文失其根據,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且原判決「事實」欄載:

    「陳三係EE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知所僱工人胡和、陳平於六十九年實際領得之工資各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三萬一千元,竟於七十年間,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六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該公司附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六十九年度扣繳憑單上,浮列胡和、陳平全年薪資所得各為七萬一干一百元、四萬七千元,而提出申報,足以生損害於胡和、陳平及稅捐機關稽征之正確性,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原審檢察官偵查起訴。」 (見原判決第一其正面「事實欄」第一行起至背面第二行末止)。

    從而可見,亦未述及被告有何「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尤足說明原判決「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更不待言。

    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見 鈞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

    本件原判決前引「事實欄」內稱:

    「足以生損害於胡和、陳平及稅捐機關稽征之正確性,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

    然原判法並未於「理由欄」內論及胡和、陳平受有何種損害,足見原判決「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依上引 鈞院判例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稱: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一頁其背面第十行起)。

然查刑法第一百十五條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為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兩者罪責不同,與觸犯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計為三罪,原判決謂為「二罪間」,已有未洽,而該三罪間究有如何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如何比較以從一重之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斷,均未論及,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不足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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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2020.5.15.刊,9-2611




刊登日:20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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