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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三審狀例概輯(64) 盧立人
例二十九 違反槍砲刀械條例案
例二十九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刑事上訴理由狀 原臺灣高等法院
xx年上重x訴字第xx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梁 大 男 x歲 住x市縣 x路 x段 x巷 x號
為臺灣高等法院xx年上重x訴字第xx號被告梁大被訴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被告梁大除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外,謹再補陳上訴理由如后: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明定。
查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持有」與「寄藏」雖處刑相同,然行為則異。
易言之「持有」槍炮與「寄藏」槍炮之行為不同,法意甚明無待贅言。
本件新竹地院檢察官以被告梁大「無故寄藏」美製右輪○.二二口徑手槍乙支,而提起公訴,有xx年度x字第xx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而新竹地院未有任何積極證據,即以「梁大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而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殊不知法條明定「持有」與「寄藏」不同,被告僅有「寄藏」行為,而自始毫無「持有」之意思,新竹地院之判決,既有可議,原審即應予以撤銷改判以資救濟,不意原審仍違背法令,維持原判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自有未洽。
第查原審判決事實欄內稱:「梁大於xx年xx月xx日上午十時在S市xx橋介壽堂旁受程甲之委託,代為保管美製右輪○.二二口口徑手槍乙枝後...... 」云云,顯然係「受寄代藏」,此有 鈞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原判決事實欄亦謂:「即未經許可將該支手槍藏置於臺北市xx路x段x巷x弄x號x樓屋內,亦即是認被告係有「寄藏」之行為,不意原判決竟又謂:「而無故持有該手槍」顯然前後矛盾不僅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蓋「寄藏」與「持有」不同,「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枝、為之隱藏者而言(參見
鈞院三十年非字第五十七號判例)。被告梁大於xx年xx月xx日xx時警訊時曾供稱:
「因為程甲於xx年xx月xx日要入伍服役,所以程甲就在xx年xx月xx日上午十時在S市xx橋介壽堂旁交給我,拜託我替他保管,等他退伍後再歸還他」。尤足見被告梁大毫無「持有」之意思。
如「持有」、與「寄藏」為同一行為,則法條何必將之分別規定?玆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伊始,下級法院對該條例尚乏具體深入之認識,是以有「適用不當」之違法,實有賴於
鈞院為之糾正。
再者,原判決依例證據認定被告梁大「持有」手槍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載明,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基上所陳,足見被告梁大係無故「寄藏」手槍,而非無故「持有」,此由最初之警訊筆錄及後之第一審及原審審訊筆錄附卷可稽,而「無故持有」與「無故寄藏」不同,條文俱在,法意甚明,已如前述,而原審竟將「持有」與「寄藏」混為一談,而以「無故持有」手槍,科被告梁大以刑責,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如前述。
復查「寄藏」行為,係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完成」(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
本件被告梁大受程甲之託,「寄藏」涉案之手槍,其行為係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完成,而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則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公佈施行,被告梁大之「無故寄藏」行為,既在該條例公布之先,依法自不得予以處罰。
本件事實至為明確,僅係原審昧於法令而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梁大無罪之諭知,以張正義,亦所以使下級法院,日後對類似案件有所遵循也。
謹 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xx年 xx月 xx日
具狀人 梁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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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2020.5.14.出刊,第9-2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