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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三審狀例概輯63    盧立人

例二十八      

    例二十八   搶劫案

刑事上訴理由

兼辯護書狀           xx年上更x字第xx

            X    x市縣 x x x x

選任辯護人   盧立人律師

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xx年上更x字第xx號被告林大被訴搶劫一案判決,除已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外,謹再補陳上訴理由暨辯護書如后:

    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見 鈞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

又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見 鈞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九○號判決)。

且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見 鈞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判例)。

本件被告林大與林三(在逃)王二(判刑六年確定在案)等,於xxxxxx日受謝甲之指使,找曾忠尋仇,乃為不爭之事實,是以關於曾忠被刺傷部分均為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林三「順手」搶走曾某上衣口袋內新臺幣四百元」(見第一審檢察處卷第十七頁,礁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事實),姑不論林三是否構成搶劫罪行,而與被告林大毫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而易見,乃原審論被告林大等以結夥搶劫,然何以對此等事實未加審究,其認定結夥搶劫之理由何在?對於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未依職權詳加調查,顯係違背法令。

    又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見 鈞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三八號判例)。

查礁溪分局移送書內稱:「渠(指林大)「威嚇」被害人交出汽車鑰匙,得手後由渠駕車載少年林、王二人沿北宜公路方向逃逸」(見前引卷頁)第一審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稱:「以砍斷頭部加以「恐嚇」,命其交付及脅迫交出汽車鑰匙復竊取錄音機乙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三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是以第一審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等有搶劫犯行,而第一審法院竟變更法條,科被告等以結夥搶劫罪責,然其判決書事實欄中則稱:「由林三「喝命」曾忠「返還」預付之油資四百元,林大「喝命」曾忠交出汽車鑰匙」(見宜蘭地院xx年度訴字第xx號判決書),且被害人曾忠於原審xxxxxx日審理時供稱:「我口袋裹還有幾千塊,從口袋拿出四百元還給他們」「林大說車子會放在馬路旁邊」(見同年月日臺灣高等法院調查筆錄)。

在第一審偵查時,曾忠則稱:「是否自己從口袋裹取出自已記不得了」(見宜蘭地檢處xxxxx日偵查筆錄)。凡此均足證明被告等無搶劫之意圖,否則,數干元不搶,反僅「搶」四百元,殊出情理之外,且被害人曾忠更未喪失自由意思,與前引礁溪分局移送書所稱:「威嚇」被害人,可謂脗合,凡此事實,原審法院均未予審酌,而對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更毫未注意,其與法令有背,實顯而易見。

    近年以來,國內因經濟繁榮,導致社會治安稍差,警察人員不免杯弓蛇影,而破獲重大刑案,更有功獎,殊不知動輒破獲「搶劫」案件,於辦案人員固佳,而於社會,則添聳聞,其對國家、被告、被告家屬之影響,實非淺顯。

本件被告等素行不端是實,但其惡性絕未達於搶劫程度,此從礁溪分局移送書及原審檢察官起訴書可見,移送書之案由為「強盜」,而內容則與強盜要件不合,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法條,堪稱持平,蓋對惡性重大者,基於維護社會安寧之旨,固不宜寬假,而對犯行不構成「搶劫」者,亦未宜遽予重罰,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對被告林大自為適當之科處,用昭折服,亦所以示法律之尊嚴也。

         

台灣高等法院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鑒

                   xx  xx  xx

 具狀人    律師盧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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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2020.5.13.刊,9-2609




刊登日:202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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