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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三審狀例概輯58    盧立人

例二十五   竊盜 E

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稱:

    「再查被告之洋菸洋酒袋只裝一條煙、一瓶酒,空間足可放下手提袋一只,已據當庭核對屬實,該袋又係半透明之塑膠袋,袋內多一手提袋,重量有異,被告豈能不知?所辯係他人偷了或無意中放置入內,亦難採信」(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五行後句起)。亦均係推測擬制之詞,自不能作為判決基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為違背法令,不言自明。

    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 (見 鈞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

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內竟稱:

    「被告家境富裕,並不能因此證明被告無竊盜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二行後句起),然被告李二之所以請求調查家境,乃因事關犯罪之動機,蓋被告李二身攜數萬臺幣,家境富裕,於不知對方「手提包」內有何財物情形下,絕無可能產生「竊盜」之動機,而犯罪動機,亦為有罪判決書應載之事實,原判決竟謂「被告家境富裕,並不能因此證刖被告無竊盜之犯行」、顯然昧於法令,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又被告李二請求履勘現場,旨在希望原審能對案發當時情節,能調查清楚,免被告受不白之冤,請求調查被告家境富裕情況,旨在證明被告李二無犯罪之動機,此等事項,與本案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力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於判決內說明無庸凋查,依前引 鈞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所示之旨,「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

    另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稱:

    「洋菸洋酒易碎破,大部分乘客均隨身攜帶上車,被告竟放置於客車下面行李箱內,又以夾克掩飾,亦有可疑」(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五行括弧內所記)更屬「推測擬制」之詞,蓋洋酒或易碎破,洋菸則未必,大部分乘客,並非指全部,況被告李二第一次出國返抵國門,因其妻即將生產,興奮緊張之時,未必顧慮及此,且「可疑」云云,似非判決書所應使用之文字,如因「可疑」即為有罪,則置法律講求證據之原則,及「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之法條於何地。足見原判決不僅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其不足維持,毋待贅言。

    綜觀本案,依據最初之警訊筆錄可以得知:

    被告李二係第一次出國考察業務,亦為第一次由中正機場搭乘中興號班車返回P市,其因急於返家,乃於步出機場後,立即將行李推至中興號候車處候車,而不知車將發,乃將其行李置於原處,匆忙至售票處購票,而後登上xxxxxx號車離去,其間僅一、二分鐘。

且據黃姊之供述:

    當時我前面約有兩、三名乘客,我身後即我朋友陳女及他兩個兒子」「我拿出朋友東西時,即發現皮包不見,前後不到兩分鐘。」(均見xxxxxx日航警局刑警隊筆錄)陳女於原審庭訊時,經詰以:

  「當時人多嗎?」答稱:

  「和平常一樣,並無特別多,我們均推有行李車。我們各有兩、三件行李,並有菸酒袋。(均見xxxxxx日庭訊筆錄)被告李二必為候車乘客之一,蓋據陳女稱:

  「我們兩人一起出海關後,買好車票後,在車站整理行李準備上車,我們整理好行李,就發現行李(小手提袋)不見了,而剛才站在我們行李旁邊的男子(李二)也沒看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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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2020.5.6. 刊,9-2604

 




刊登日:20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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