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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 談              盧立人

昨談離婚,現談談重婚問題。

依民法第九八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刑法第二三七條規定:「如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以維持一夫一妻制。

所謂重婚,不以兩重婚姻為限,即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之婚姻,亦為重婚。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者,其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如為嫁娶,即屬重婚(司法院院字第1338號解釋)。

如經死亡宣告,係善意與他人結婚者,不為重婚,如係惡意,則應構成重婚。

前婚雖有得撤銷之原因,但已依法成立,在其尚未撤銷以前,逕與他人結婚者,仍不得謂非重婚。

至訂有婚約而未結婚者,自不屬於有配偶之列,縱與他人結婚,仍不得以重婚目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727號判例)。曾有配偶而已死亡者,亦同。

民國七十四年修正親屬法,為貫徹一夫一妻制,於第九八八條第二款增列違反重婚之規定者,無效。

惟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重婚者,仍依舊法規定,僅得撤銷,兩者差異很大,法律效果不同,宜加留意。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大法官釋字242號解釋)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旨在建立一夫一妻之善良婚姻制度,其就違反該項規定之重婚,於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以資限制。此項規定,並未設除斥期間,乃在使撤銷權人隨時得行使其撤銷權,為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未如修正公布後之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為無效,則重婚未經撤銷者,後婚姻仍屬有效,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甚或音訊全無,生死莫卜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有不得已之因素存在,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其結果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至此情形,聲請人得依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並予說明。

對重婚問題,宜多加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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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2019.12.18.出刊第9-2516




刊登日:201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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