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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 談 離 婚             盧立人

目前離婚,已是常見的事;然如未依法定方式離婚,若再結婚,很有可能構成重婚。

曾有新聞報導,某名藝人涉嫌重婚,可能即種因於此。按民法規定離婚,須符合下列要件(第1050條):

一、應以書面為之:離婚之書面記載程式,法律未加規定,是以於書面上表明其意旨即可。至於公證兩願離婚者,自應依公證法的規定為之。夫妻當眾焚毀結婚證書,未另立離婚書,應為無效(民法73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40號判例)

二、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夫妻自行兩願離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方生效力。

證人與離婚當事人,是否素相熟識,則非所問(28年上第353號判例)。證人簽名並不限於作成協議離婚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者,始得為之(72臺上4392號判例、75臺上1881號判例)。

媒體曾報導:有因証人未問清當事人,是否確有離婚之意思,即行簽名於離婚書上,雖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無效之案例。

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國七十四年修正親屬法,基於原規定之要件過於簡單,易啟輕率妣離之端,且狡黠強橫之一方,可以不擇手段,迫使對方同意離異,造成家庭社會之不幸,乃增加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規定。

其目的,在使雙方當事人,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同時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以符社會公道。

在實務上認為: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應為兩願離婚成立要件之一,當事人一方,自無請求他方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法律依據(75臺上1342號判決)。所以,離婚登記,必須出自雙方自由意願。

常有夫妻離婚,而未依法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的事例,如果另有男女親密行為,甚或結婚,則可能構成妨害家庭或重婚罪,務請注意,以免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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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2019.12.176.出刊第9-2515




刊登日:201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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