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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  力」           盧立人

大家常說,某民選首長沒有能力,這與法律上規定的能力不同;

各位會問,你不是說過,人的權利能力,是從出生的時候開始,到死亡的時候終止,為什麼如繼承權的拋棄,要有年齡的區分呢?

這是因為,一個人的有權利能力與他有沒有行為能力,是有所不同的。

因為,一個人的行為,能不能發生法律上的效力,是要看他有沒有行為能力。

什麼是行為能力呢?就是一個人有沒有判斷自己的行為,能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能力,也就是所謂識別(認識的識,分別的別)的能力。

再通俗一點說,就是一個人,有沒有辦法辨別自己的行為,是好是壞,是對是錯。就像新聞曾報導:一位七歲的小妹妹,打119電話,救了她媽媽的命,這是比同年齡兒童稍為懂事的小朋友,她自己也說,我自己沒有辦法救我媽媽,要等大人來。

通常來說,識別能力,是行為人的一種心理狀態,所以從外表上看,是很難有一個客觀的標準的,因此,我國民法就依照人的年齡,來作為區分有沒有行為能力的標準。

行為能力在法律上也是一個很重要的概念,在這裡先作簡單的說明。

現在要談的是,如果繼承人張丙,還沒有滿七歲,依民法規定,張丙是無行為能力人(請看第十三條第一項),如果張丙要拋棄繼承,這時就要由張丙的法定代理人(請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代為意思表示,並且代受意思表示(請看民法第七十六條)。也就是由張丙的母親李阿妹來決定要不要拋棄,當然父親也可以;而且是共同出名具狀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

如果繼承人張甲、張乙二人,都是滿七歲以上,而沒有滿二十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請見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要拋棄繼承權的話,與還沒有滿七歲的張丙,稍有不同。

那就是張甲、張乙二人,原則上雖然可以由自己來表示要拋棄繼承權,但是,在書寫成立拋棄書的時候,要得到法定代理人,也就是他們的母親李阿妹或父親的允許,這是因為法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是受意思表示,都應該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請看民法第七十七條前段)。

所以,張甲、張乙二人,如果所作的拋棄繼承權的單獨行為,沒有得到法定代理人李阿妹的允許,依照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則是無效的。

不過,有的人早婚,如張甲雖然沒有滿二十歲,但他已經結婚了,這時因為法律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請看民法第十三第三項)。如果張甲要拋棄繼承,就不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李阿妹的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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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2019.12.6.出刊第9-2508






刊登日:2019/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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