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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                            盧立人

     打開電視,看到臺灣社會之亂象,令人憂心!很多被害人及家屬,對法院未收押加害人,亦時表不滿!

對此,由於各人立場不同,所表達之意見亦異,筆者以為,司法案件,應檢視法律規定,而未宜空言是非、對錯?

玆就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介述如后,用供讀者自評,並示對法官審判獨立職權之尊重!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羈押之要件為: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依上所引,可見有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即構成羈押之要件。

雖:

認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通常須有具體証據及事實,或不無見仁見智!

但第三款所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被告僅因該款規定而被羈押者,例不勝舉!

    且尤要者,乃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試想:任何人身為法官,面對兩難之外界壓力,除就法論法外,別無他途,且方無忝職守!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同條第五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如所犯多為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者,自不受本條項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以往重大刑案,羈押刑事被告數年以上者,並不少見,媒體已早有報導。

    其餘有關羈押之規定甚多,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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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轉載,但務請註明出處    --編者—

     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2019.12.5.出刊第9-2507




刊登日:201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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