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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性工作平等法的執行!               盧立人

     按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第七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來看,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規定時,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地方主管機關作出處分後,如有異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均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而對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是以,臺北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依法之有處分權,毫無疑義,蓋中央主管機關雖為勞委會,然執行的第一線,卻在地方政府,此猶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中央主管機關雖為內政部,然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人數,不足法定比例時,各該機關(構)、學校,則是向地方政府勞工局繳納差額補助費,而非內政部,雖總統府、行政院亦不例外。

    因之,臺北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如果對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的機關或單位,予以處罰,若竟指為是「違法亂紀行為」,可能是沒有讀完兩性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自亦包括其施行細則在內)。

再者,可能係誤會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四條第二項的規定的意涵,有以致之。

    再看,依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等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七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

且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一條即明定,該法在於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而非平頭式的平等,有關機關在執行時,尤不宜拘泥於某一條文之規定,而未注意及其整體立法精神,如任務特殊之機關,其所負某些工作之性質,是否宜由特定性別者擔任,應審慎研酌,切勿矯枉過正,率爾處分,則恐有毫厘、千里差失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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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2019.12.3.出刊第9-2505




刊登日:201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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