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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以來犯罪矯治制度評述(2)
--周震歐博士--
作者曾任台灣台南監獄、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台灣台北監獄典獄長,並在台灣大學等校兼任教職。後轉任台灣大學、中興大學、文化大學等校教授多年;並曾兼文化大學系、所主任。早年在美攻讀,獲佛羅里達大學犯罪學碩、博士學位。現為財團法人犯罪矯正發展基金會董事長。 -編 者
第二節 訓政時期
民國十六年北伐成功,國民政府奠都南京,遵照國父遺教,成立五院制之中央政府。司法院於民國十七年修正公布「各省高等法院院長辦事權限條例」,於第四條第十五款規定有權監督所屬各監所一切事項,及第十六款任、免、獎、懲監所職員事項。是以各省高等法院改訂之「暫行處務規程」亦作相關之規定。司法院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之「高等法院及分院處務規程」中,明定院長職權中有監督監獄、看守所之權,並規定書記室設監獄科及其職掌等。
民國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司法部先後公布監獄處務規程及監獄教誨師、教師、醫士、藥劑士處務規則,同年十月四日公布監獄規則。民國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有假釋管束規則,同年五月公布視察監獄規則及監獄作業規則。
民國三十四年抗戰勝利前,又有徒刑人犯移墾暫行條例、保護管
束規則、監所職員獎懲辦法、徒刑人犯移墾實施辦法、移墾人犯累進
辦法及移墾人犯減縮刑期辦法,以及解送人犯辦法。以上可以看出,
訓政時期抗戰期間政府司法部門,仍在監獄行刑、獄政組織、監所實
務等方面,充實法規制度。其中尤以監獄規則明定:全國監獄皆屬司
法行政部管轄,監獄為監禁刑法被處徒刑、拘役者之所,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須監禁於幼年監,此外男監、女監、徒行監、拘役監等,
在同一區域內者,嚴為分界。監獄本身組織,設有典獄長督率綜管全
監事務,以下分設第一、二、三科,教務、醫務兩所,各科設主科看
守長,各所設主任,分別主管各項事務。
司法行政部處務規程第九條規定設監獄司,掌理一切監獄事務。
國民政府成立以來,新式組織監獄增設十八處,分監計四處。國民政
有於訓政時期工作分配年表內,亦曾有分年籌建新監計劃,大別為普
通監、少年監、外役監、肺病監及精神病監數種,每省自七、八所至
十餘所不等。民國二十五年,復新定計劃,先在首都、上海、西安、
北平、漢口、廣州六處,各設二千人以上四千人以下監獄一所,收容七年以上之人犯,歸司法行政部直轄,一切設施,採用新制,樹立全國模範。其餘各省監獄,歸高等法院監督。各縣舊監,一律改為看守所,代執行短期徒刑人犯。民國三十年更擬具戰後建築新監十年計劃,由部直轄者名曰實驗監獄,除上海不設外,成都、洛陽各設一所,
次曰普通監獄,收容二十五歲以上人犯,依各省犯罪人數多寡而設;
;次為少年監,每省一所;再為累犯監,對累犯實施特別處置,每省一所,即就普通監指定:肺病監係普通監完成,再行籌劃,雖行呈准,
惟因抗戰勝利復員,繼以戰爭,時局不安,未能實現。截止民國三十六年,全國共成立新監一百七十二所,較北京政府時期,增加一百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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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 2012.11.9.出刊,第97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