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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以來犯罪矯治制度評述(1


--周震歐博士--


作者曾任台灣台南監獄、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台灣台北監獄典獄長,並在台灣大學等校兼任教職。後轉任台灣大學、中興大學、文化大學等校教授多年;並曾兼文化大學系、所主任。早年在美攻讀,獲佛羅里達大學犯罪學碩、博士學位。現為財團法人犯罪矯正發展基金會董事長。              -編 者


矯治制度係國家刑罰執行,由於犯罪學智識發展,從往昔消極的


處罰、監禁、威嚇等;採取醫療模式(Medical Model),對犯罪行為


實施矯治、感化、輔導;因之,監獄、看守所、輔育院等,稱之為犯罪矯治機構。監所業務原為刑事訴訟過程之偵查、審判之餘事,以朝向積極性、科學化的行為復健(Re ha b i lit a t ion)。


我國亦隨時代潮流演變,矯治制度應運而生;進而為保持犯罪行


為矯治效果,犯罪人再整合入社會(Integrated into Society),產生更生保護制度,形成完整現代化體系。


第一章   矯治機構發展


矯治制度前身為監所制度,監獄係執行刑罰處所,看守所為羈押


刑事被告所在,由於責重事繁,位卑俸微,屬於地方政府,府、州、


縣所管轄,清末國勢日弱,弊竇叢生,為列強擁有領事裁判權之藉口


。光緒年間,始有改良監獄之議。先以培育人才,於光緒卅一年,乃


創辦京師法律學堂內附設監獄專修科,聘日本小河滋次郎主講監獄學


,繼而起草監獄律草案,凡二百四十條。桐派許世英、徐謙二氏赴美


華盛頓出席第八次國際獄務會議,更積極奏請改良監獄。並次第設立


京師模範監獄,迨至武漢首義,清室傾覆,民國肇始,對獄政興革,


尤加注意,茲分數個時期,簡述如后:


第一節北京政府時代


就監所行政監督體制而言,此一時期係為委任監督時期。司法部


於民國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司法籌備處辦事章程」,其中第二條


規定:「司法籌備處直接隸於司法總長,專籌辦該省未設之法院監督


各事宜。」第十一條規定:「籌備處分設二科」,第一科職掌包括本


處職員及未設法院各縣幫審管獄各員之任免,新法院監獄之職員呈請


任用兩項,第二科職掌包括設置或改良監獄、司法及監獄教育兩項。


第十五條規定:「籌備之監獄,自成立之日起,劃歸該省典獄長管理。」


司法部於民國三年六月九日咨山西巡案使(後改為省長),河東監獄歸河東道尹監督,其時因地方檢察廳裁撤;繼而於民國三年七月一日公布「巡按使委任道尹監督司法行政辦事權限暫行條例」,該條例第二條規定,道尹在「該管區域內兼理:承審管獄之用撤獎懲。」又依據省官及道官制之規定,省長受政府特別委任,而道尹受省長委任,監督轄區內之司法行政事宜。


司法部於民國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令頒「京兆尹公署,京師高檢廳


監督京兆尹第一、第二監獄暫行規則」,內容有:獄員之任免,由京


兆尹辦理,獄員獎勵、懲戒得由京師高等檢察廳咨商京兆尹公署辦理


;報表按規定由高等檢察廳轉部,并分報京兆尹公署。監獄興革由高檢察廳核辦,咨京兆尹公署查照;監獄作業由京兆尹公署察酌辦理


;監獄經費由京兆尹財政廳發給。至於各省設有審判檢察廳者,司法部於民國二年十月四日令各省高等審判檢察廳:「所有司法籌備處應辦事宜,應分別改歸審判檢察廳辦理或會同辦理」。令文內有「未設法院各縣官獄員任免獎懲,新法院檢察及新監獄職員呈請任用,設置或改良監獄及監獄教育」等事項。


司法部於同年十二月發布「監獄規則」,其第一條即明定「各高等檢察長,由司法部委任監督各該區內各監獄。 民國八年八月發布之「高等檢察廳辦事章程」規定:「檢察長總理本處一切事務,並指揮監督廳員,及所屬各所縣監所應辦事務。」並於書記室內設監獄科,承辦其事務。


司法部於民國八年五月七日,發布「各監獄看守所規則」,其第


五條規定:「管獄員受縣知事之指揮,掌管監所事務,同負完全責任。



北京政府依臨時約法,改法部為司法部,典獄司為監獄司,任田


荊華(日本警監學校畢業)為監獄司長,掌理全國獄政;民國元年十一月北京模範監獄,改設北京監獄,任玉元增為典獄長,后繼任為監獄司長,制訂監獄各種法規。重要者計有:監獄處務規則、監獄建築圖式、監獄專科學校規程、看守所暫行規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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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奶日報www.lulijen.com  2012.11.1.出刊,第9769

刊登日: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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