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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拋棄繼承     盧立人


如果拋棄繼承的繼承人中,有張甲、張乙,在書寫拋棄書的時候,都是滿七歲以上,而沒有滿二十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請見民法第13條第二項),而他們的拋棄繼承,是要得到法定代理人母親李阿妹的允許的。如果沒有得到允許,依照民法第78條的規定,張甲、張乙、二人所作拋棄繼承,則是無效的。


凡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的財產,是他的「特有財產」,父母對於子女的特有財產,如果不是為了子女的利益,是不可以處分的。民法(第1086條及第1088條第二項)都規定得很清楚,而繼承權的拋棄,也是一種「處分行為」,所以,對於未成年的子女,也就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所作的繼承的拋棄,而得到父母行使允許權的話,在實務上被認為是法定代理人的處分行為,因此,必須是為了子女的利益,才可以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


事實上,凡是未成年人所作繼承的拋棄,大都是由法定代理人代立字據,再由法定代理人來表示允許,很少由未成年人親自簽立字據的,即使形式上由未成年人親自簽立字據後,再由法定代理人在所簽的文書上,表示允許,事實上也大多是出自於法定代理人的意思。


95.08.15.刊出,第483號,本文係在民本電臺部分播出稿】

刊登日:200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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