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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子女應繼分的過去與現在    盧立人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刪除民法第1142條前,這條的第二項規定是:養子女的應繼分,是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如果養父母沒有直系血親親屬(婚生子女)為繼承人時,則養子女的應繼分,就與婚生子女相同了。(原同條但書)。


所以,如果張三郎死亡,沒有直系血親親屬為繼承人時,僅由妻子李阿妹與養女張丁女共同繼承張三郎的遺產時,自然就沒有應繼分是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規定的適用而應該依民法的規定(第1141條),妻子李阿妹與養女張丁女,應該是平均繼承的,就與婚生子女相同了,這條規定刪除以後,就更不會產生任何的疑問。


    為什麼第1142條的規定,會被刪除呢?修正理由是:舊的民法親屬編規定,養子女在身分上,既然是與婚生子女,同樣的是一親等的直系血親親屬,自然不發生繼承順序的疑問原第1142條第一項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而且基於平等的原則,在繼承法上,養子女的應繼分,也不應該與婚生子女有所差別


    況且,養子女一旦被別人收養以後,養子或養女,與他們本生父母的關係,就成為一種「停止」狀態,喪失了與本生父母互相繼承的權利,假如與養父母之間的繼承關係,又遭受到不平等的待遇,顯然是有失法律的公平,所以將本條予以刪除。


95.12.18.刊出,第502號,本文係在民本電臺部分播出稿

刊登日:200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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